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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通商務新知】營利事業辦理境內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應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進行境內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時,常因不諳辦理程序及應檢附之佐證資料,錯失認列報廢損失的權益,有鑑於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將固定資產及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等存貨之報廢相關規定整理表列如下,供營利事業參酌:

相關
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
第95條第10款
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
第101條之1第1款
財政部100年2月10日
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
報廢
地點
境內固定資產報廢 境內存貨報廢 境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
報廢
內容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 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
等因素而報廢者。
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者。
 
報廢
方式1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
 
報廢
方式2
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 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下列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報廢
方式3
依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 依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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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上述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包含盤點紀錄表、報廢前後照片及清運紀錄等足資證明報廢之資料。

 

詳細資訊請至財政部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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